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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邓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282号原告邓某,男,汉族。被告贺某,女,汉族。原告邓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1日生育一女邓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和,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及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感情才不好的。原告从来没有来看过小孩,也没给小孩买过吃穿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1日生育一女邓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矛盾产生。2015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彼此联系较少。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及时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看,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珍爱婚姻与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绪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