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迪某某阿卜拉与乌什县第二小学、乌什县国庆中学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某某,乌什县第二小学,乌什县国庆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迪某某,男,维吾尔族,2001年7月1日出生,小学学生,住乌什县。法定代理人阿不拉江·库尔班,男,维吾尔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乌什县供电公司员工,住乌什县乌什镇九眼泉社区健康路6-70号院,系迪某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乌什县第二小学。住所地乌什县燕山路。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哈山·阿布迪西,新疆燕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什县国庆中学。住所地乌什县新城路。法定代表人赛米·买买提,该校校长。上诉人迪某某因与上诉人乌什县第二小学、被上诉人乌什县国庆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什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迪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阿不拉江·库尔班、上诉人乌什县第二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红霞及委托代理人哈山·阿布迪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乌什县国庆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文件精神,乌什县人民政府教育局于2014年4月10日向各乡镇教育办、阿合雅镇中学、县直各小学下发了乌政教字(2014)27号《关于举办乌什县2014年中小学生“希望杯”足球、乒乓球比赛的通知》,要求2014年5月27日至28日举行中小学生足球、乒乓球比赛;2014年5月13日,乌什县人民政府教育局又下发了乌政教传(2014)147号《关于延期举办乌什县“希望杯”足球、乒乓球比赛的补充通知》,将“希望杯”足球、乒乓球比赛延期与2014年乌什县中小学生田径运输会一并于6月3日举行。乌什县第二小学与麦盖提小学协商在比赛前举行一场友谊赛,因双方学校无标准的足球场地,就借用乌什县国庆中学的足球场地进行比赛,2014年5月15日下午两校的体育教师带领学生到乌什县国庆中学进行足球友谊比赛,原告迪某某系足球队员之一。距比赛结束还有5分钟时原告与对方球员抢球时摔倒受伤,导致其左手肘关节处骨折。原告根据乌什县人民医院诊断的“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5997.24元、门诊费用771.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25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为9级伤残、护理期18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迪某某系农业户口,乌什县九眼泉社区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父亲自2003年在该社区居住至今。乌什县第二小学的校长李红霞、副校长吾某某个人分别为原告给付现金5000元和2100元,共计7100元。在学校的组织下,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和新农合保险,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赔偿的意外伤害金,其余医疗费通过新农合保险已报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乌什县国庆中学不是足球比赛活动中组织者、安全保障者,其将足球场出借的行为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足球运动本身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被告乌什县第二小学为了响应国家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号召组织与他校举行友谊比赛,是为了教学和增强青少年体质的需要而组织的足球友谊比赛,原告迪某某作为校方足球队的队员参加比赛,双方在足球比赛活动中均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乌什县第二小学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即医疗费16768.64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19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进行赔偿,对间接损失即伤残赔偿金92856元、护理费27540元由原告迪某某自行承担。其中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意外伤害赔偿金1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6768.64元由被告乌什县第二小学赔偿给原告。被告乌什县第二小学校长李红霞个人垫付的5000元、副院长吾某某个人垫付的2100元,原告迪某某应返还给李红霞、吾某某。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乌什县第二小学给付原告迪某某医疗费6768.6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980元,共计29698.6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被告乌什县国庆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乌什县第二小学承担。宣判后,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均无过错不正确,上诉人在学校安排的活动中受伤,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责任。2、保险费由我个人缴纳,不应从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诉人乌什县第二小学答辩称:本次的比赛是根据教育局下发的文件合法组织的比赛,比赛之前进行过安全教育,并做了热身运动,学校在此次比赛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乌什县第二小学上诉称:1、迪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895.46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正确。2、在本案中,我校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我校承担赔偿责任不正确。上诉人迪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保险费由我个人交纳,不应扣除。被上诉人乌什县国庆中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乌什县第二小学提交一份乌什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用以证明迪某某的医疗费报销了7895.46元,应予扣除。上诉人迪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迪某某在乌什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997.24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7895.46元,其自付8101.78元。保险公司给上诉人迪某某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本院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足球比赛,有益于学生的身心健康。足球比赛系对抗性非常强的运动,本身存在较高风险性,学校在赛前和赛中进行了正确指导和保护,事后也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救护,学校和上诉人均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上诉人在受伤后,学校及时将其送到医院积极治疗,尽到了管理和保护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父母在赛前知道上诉人要参加足球比赛,作为监护人,其未向学校提出不参加比赛,表示其同意上诉人参加这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竞技比赛,因此学校没有过错,故上诉人迪某某关于学校有过错且未向上诉人的监护人告知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乌什县第二小学上诉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的7895.46元应予扣除,此次事件的发生学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迪某某参加足球比赛是为了学校的利益和荣誉,上诉人在比赛之中意外受伤,学校虽无过错,但学校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核算的上诉人迪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68.64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护理费275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60094.64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计算在上诉人的损失中,故上诉人的损失应为140094.64元。另,新农合医疗保险给上诉人补偿7895.46元,保险公司给上诉人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合计17895.46元。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乌什县第二小学对上诉人迪某某再予以补偿7100元。乌什县第二小学校长李红霞个人垫付的5000元、副院长吾某某个人垫付的2100元,上诉人迪某某应予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什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乌什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乌什县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迪某某支付经济补偿7100元;四、驳回上诉人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乌什县第二小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迪某某承担900元,上诉人乌什县第二小学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全 辉审判员 李 云 丽审判员 阿依努尔·阿不都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亚 楠翻译阿曼古丽·牙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