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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刘红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02民初1110号起诉人刘红权,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昌县。2016年3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红权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刘红权诉称,2011年3月8日,起诉人与被告舒德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买被告位于毛陈镇周楼小区六号楼东单元二楼201室,同日起诉人将购房款24万元交付给被告,随后起诉人外出务工。后被告舒德林又将该房屋多次出售给他人。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一房多卖”的诈骗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在湖北孝感监狱服刑。起诉人刘红权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起诉人与被告舒德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向起诉人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舒德林现在湖北孝感监狱服刑,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红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新民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