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8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申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申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175号原告王冬梅,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小岗村大新屯一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芳,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玉龙,农民。原告王冬梅与被告申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梅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申玉龙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8月23日归还。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款,借款人愿负法律责任。现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2、王冬梅邮政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7000元是多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申玉龙汇款的,有表注快捷都是支付给被告的。被告申玉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有被告签名、捺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证据2为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曾汇过款,但无法证明是原告汇款给被告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申玉龙向原告王冬梅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冬梅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约定事项:二十天内还款,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8月23日,到期不还款,借款人愿负法律责任,本借款人签名生效,借款人申玉龙,2015年8月3日。”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冬梅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申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