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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与曾维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曾维全,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中心桥村。法定代表人唐素华,矿长。委托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维全。委托代理人王成双,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东大街2幢3-5。法定代表人彭洪志,执行董事。上诉人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以下简称“黎家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曾维全、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6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家山煤矿系合瑞煤业公司的分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曾维全于2013年8月1日到该煤矿工作,黎家山煤矿没有为曾维全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黎家山煤矿被政府关闭。同年12月29日,曾维全以黎家山煤矿停工停产,未支付其各项补偿,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为由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黎家山煤矿的劳动关系,由黎家山煤矿支付工资、经济补偿、井下津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委于2015年3月20日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黎家山煤矿。2015年4月16日,该委裁决从2015年3月20日起解除曾维全与黎家山煤矿的劳动关系,同时裁决由黎家山煤矿支付曾维全经济补偿850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并驳回曾维全其他仲裁请求。黎家山煤矿不服,诉至法院,曾维全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起诉。黎家山煤矿一审起诉称:曾维全系黎家山煤矿职工,在工作期间擅自离职未归,且拒绝继续在黎家山煤矿上班。曾维全系自行放弃工作机会,严重侵害黎家山煤矿合法权益,不应享受相应赔偿。黎家山煤矿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决保留黎家山煤矿、曾维全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支付曾维全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合瑞煤业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出诉称意见。曾维全一审答辩称:曾维全未上班是因黎家山煤矿被政府关闭而没有安排工作给曾维全。黎家山煤矿没有依法为曾维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未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黎家山煤矿要求保留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黎家山煤矿以被关闭,无法给曾维全安排工作,故要求解除与黎家山煤矿的劳动关系,由黎家山煤矿、合瑞煤业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具体金额以仲裁裁决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七十四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因黎家山煤矿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合瑞煤业公司承担,故该院依职权通知了合瑞煤业公司参加诉讼,其未参加诉讼,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黎家山煤矿已被政府关闭,无法给曾维全安排工作,亦未依法足额为曾维全缴纳社会保险,曾维全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曾维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黎家山煤矿时生效。曾维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于2015年3月20日送达黎家山煤矿,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该院予以确认。黎家山煤矿要求保留与曾维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曾维全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黎家山煤矿的民事责任应由合瑞煤业公司承担。合瑞煤业公司应当按照曾维全在黎家山煤矿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超过半年不足一年仍计算一个月。曾维全于2013年8月1日到黎家山煤矿工作,至2015年3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曾维全在黎家山煤矿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八个月,故合瑞煤业公司应支付曾维全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合格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为曾维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黎家山煤矿、曾维全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曾维全的工资情况,该院酌情参照2013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4252元/月予以计算,故合瑞煤业公司应当支付曾维全经济补偿8504元(4252元/月×2个月)。关于曾维全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黎家山煤矿没有为曾维全缴纳失业保险费,现因该煤矿停产并被政府关闭导致曾维全失业,曾维全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同时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曾维全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1575元(3个月×875元/月×50%×120%)。因黎家山煤矿未给曾维全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曾维全在失业后无法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合瑞煤业公司作为黎家山煤矿的总公司,应当对曾维全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合瑞煤业公司应当赔偿曾维全失业保险损失1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与曾维全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二、由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曾维全经济补偿8504元;三、由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曾维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四、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曾维全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黎家山煤矿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曾维全工作长期接触粉尘,××,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利于双方权益的保障。曾维全提起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自动放弃工作机会,故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待遇不应支持。即使支付,一审法院按4252元/月作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过高,应按行业工资计算。缴纳失业保险系上诉人与曾维全双方的法定义务,未缴纳双方均应承担责任,且曾维全未举示其失业的证据,故不应主张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曾维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在劳动存续期间,黎家山煤矿未依法为曾维全缴纳失业保险费,故曾维全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同时,黎家山煤矿未为曾维全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黎家山煤矿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补办,黎家山煤矿的行为造成曾维全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且曾维全本次中断就业系因黎家山煤矿未依法为曾维全缴纳失业保险费所致,故曾维全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黎家山煤矿负责赔偿。因黎家山煤矿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确认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合瑞煤业公司承担正确。关于曾维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劳动者工资标准时,可依据解除合同前的社会平均工资酌情确认。一审法院酌定以4252元/月为曾维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黎家山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黎家山煤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广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