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浩与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81号原告刘浩,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浑河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朱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浩诉被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展雪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初期,按被告要求分两次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整。之后,被告每月从我工资中扣除安全预留奖200元,共计12个月,金额为2400元,被告承诺在我工作满12个月后予以返还。2015年4月我从被告处办理正常离职,按照公司规定,在我离职三个月内应将我交纳的押金2000元、安全预留将2400元,共计4400元予以返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押金及安全预留将4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押金及安全预留奖属实,但具体的数额需要回单位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混凝土泵工工作。2010年6月15日、2010年12月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押金共计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对收到押金一事进行证明。后被告每个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安全预留奖200元,扣除12个月,总计2400元。2015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正常离职,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离职后三个月内将原告交纳的押金及安全预留奖共计4400元予以返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将上述款项退返原告,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及扣除安全预留奖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扣除安全预留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浩押金2000元、安全预留奖2400元,共计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展雪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秋桦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