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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阎为民与李刚、闫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为民,李刚,闫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02民初384号原告阎为民,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榆次区郭家堡乡直隶庄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吴非、袁娟鹏(实习),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张家峪村村民,住。被告闫静(系被告李刚之妻),女,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祁县古县阎名村村民,住。本院在审理原告阎为民与被告李刚、闫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阎为民撤回对被告李刚、闫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2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张永亮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丽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