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供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达”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时,与停在路西侧的鲁N×××××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发生事故时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3.4mg/100ml。2015年2月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上述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济宁市公安局110/120接警记录单、酒精检查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接警记录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钟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