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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赵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赵洁,叶献琴,施晓珍,乐清市联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华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铸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献琴。被告:赵洁。被告:叶献琴。被告:施晓珍。被告:乐清市联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欧。被告:乐清市华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李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赵洁、叶献琴、施晓珍、乐清市联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华鼎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76316.67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9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106.91元,之后的复利以763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赵洁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江滨中路滨港花园16幢××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9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叶献琴、被告施晓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下的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乐清市联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乐清市华鼎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下的本金365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赵洁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滨港花园16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2××81),保全金额为900万元;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4日,被告赵洁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756411300581),约定:被告赵洁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赵洁名下的坐落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滨港花园16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2013年1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订立了编号为XC627564113009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求,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5.5%)加173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即年利率7.23%,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叶献琴、施晓珍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7564113009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乐清市联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华鼎科技有限公司各自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7564113009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6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赵洁、叶献琴、施晓珍、乐清市联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华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送达地址。约定上述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机构或受案人民法院各项文书,包括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等内容,金融机构或受案人民法院按照上述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5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期内利息。现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950万元,期内利息76316.67元、逾期利息及复利(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106.91元)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期内利息76316.67元、复利及逾期利息(复利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106.91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76316.67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均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为10.8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赵洁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滨港花园16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XC627564113005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900万元。三、被告叶献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施晓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乐清市联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6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乐清市华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6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34元,减半收取3941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417元,由被告浙江昊成贸易有限公司、赵洁、叶献琴、施晓珍、乐清市联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华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