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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执字第18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海青与被执行人任明智、莱州市新华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莱州市新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青,任明智,莱州市新华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莱州市新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戴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州执字第1867-7号申请执行人:李海青,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任明智,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莱州市新华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明智,经理。被执行人:莱州市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瑞泽,经理。被执行人:莱州市新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明智,经理。第三人:戴宇华,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李海青与被执行人任明智、莱州市新华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莱州市新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海青以本院(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4)莱州执字第1867-5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任明智在第三人戴宇华到期债权中的5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现查明第三人戴宇华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第三人戴宇华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房屋一处。二、第三人戴宇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第三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第三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惠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