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5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唐敏、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定杰、张长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唐敏,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定杰,张长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56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敏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新。被告陈定杰被告张长宗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唐敏、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定杰、张长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1461.5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