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安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勇,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地址:临汾市鼓楼西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学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人申、辩护人张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申驾驶晋L92Y**大众帕萨特轿车沿安泽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至育英街东口处,将在道路上由东向西行走的白撞倒,造成白受伤。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血液进行检测,送检的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32mg/100ml。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申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1月19日,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申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33mg/100ml。经安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4、鉴定意见等。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诉称,2014年11月8日21时,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晋L92Y**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安泽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育英街东口人行横道线处,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附带民事原告人白相撞,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受伤。经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白无责任。为此,要求被告人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1572.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受伤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安泽县中医院治疗,由于被告人申的行为造成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万元,被告人申仅支付11万元,剩余损失与被告人协商无果。被告人的晋L92Y**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的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辩称,因被告人申系醉酒驾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申酒后驾驶晋L92Y**大众帕萨特轿车沿安泽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至育英街东口处,将在道路上由东向西行走的白撞倒,造成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及时将受害人白送往安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血液进行检测,送检的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32mg/100ml。被告人申对该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申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33mg/100ml。二次鉴定均证明在案发时,被告人申的行为属醉酒驾驶。经安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白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受伤后,先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安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0天,花费医疗费60871.8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樊(月工资5000元)及女儿白(月工资5256元)护理,期间,被告人申支付各项费用110000元。出院后,其伤情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并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白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中,经本庭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同意,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申赔偿250000元(含之前已支付的110000元,其余140000已在签订协议时付清)上述所确认的事实,由公诉机关举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8日21时许,有人报警称发生了交通事故请求出警。2、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宋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晚,被告人申与其一同喝酒的情况。4、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申进行二次血液检测,结论为: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89.32mg/100ml、194.33mg/100ml,均属醉酒驾驶。5、安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受害人白的伤情为重伤二级。6、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申的讯问笔录,证明案发经过,与其当庭陈述一致。7、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其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相关证据。2、受害人白的工资收入证明。3、护理人员白、樊的工资收入证明。4、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申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幅内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能够及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且能积极给付受害人必要的医疗费用,保证了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及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属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申存在上述行为,但其缺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一条件,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被撞受伤后,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0871.83元,误工费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17400元(1200÷30435),护理费64528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一定时间5256÷30140+5000÷3024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14070),营养费为4200元(14030),残疾赔偿金为303269.4元(24069180.7),鉴定费2000元,必要的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64069.23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余344069.23元,应由被告人申赔偿。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与被告人申达成的由被告人申赔偿其250000元(已付清)的赔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该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本院认为,其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对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已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红堂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