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常林海,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甲与上诉人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某甲、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后不到一个月,马某甲到北京部队服役,赵某到山东烟台富士康上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马某甲、赵某每两三个月或半年时间相聚一次,每次时间两三天,过年时双方在原阳老家团聚。2011年6月21日,马某甲、赵某婚生儿子马某乙,双方共同生活了两个月时间,男孩现随马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7月,马某甲转业后到新乡工作。2014年8月,赵某不在富士康工作,2015年4月,赵某让马某甲到广西南宁找她,马某甲经了解,怀疑赵某在搞传销活动,并有被欺骗之感,双方感情恶化,分居生活至今。赵某现在马某甲家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立柜一套、42吋电视机一台、123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迎面柜一组、梳妆台一个、被子八条。2013年7月2日,马某甲与赵某在郑州购买大众迈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登记车主为赵某。庭审中赵某提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已将该车冲抵欠王鹏的20万元债务,其中7万元车贷已偿还,车已交付并过户,马某甲对赵某卖车一事不知情。2013年8月,马某甲、赵某购买了位于山东烟台市经济开发区昆仑山路62号月光兰庭小区16号楼1001号房屋,总价值72万,首付23万,登记产权人为赵某,月供由赵某支付,每月还3800元,本金约1300多元,后来经过银行调息,每月还3500元。庭审中马某甲要求房屋以40万元的价值分割,主张房屋所有权,支付赵某20万房价补偿款。赵某庭审主张房子是借亲戚的钱支付的首付款,房贷也是自己还的,房子与马某甲无关,不同意马某甲分割房产。赵某认可房屋价值约33万元。马某甲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赵某有48万余元,除8万元有银行转账支付手续外,其他无支付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马某甲、赵某结婚六年时间,因两地分居工作,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并不长,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自2014年8月赵某不在富士康工作后,双方沟通较少,2015年4月赵某让马某甲到广西南宁找她,马某甲怀疑赵某在搞传销活动,并有被欺骗之感,双方感情恶化,加之后来赵某又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轿车,马某甲认为赵某有侵吞夫妻共同财产之嫌,经法庭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马某甲与赵某离婚。婚生男孩现跟随马某甲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应仍由马某甲抚养,抚养费马某甲愿自行承担,予以准许。赵某的个人财产(嫁妆)依法应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迈腾轿车,赵某以200000元价格抵偿债务,马某甲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有外债,此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该车属于贷款购买,有70000元的贷款已清偿,马某甲没有主张自己还款,应认定为赵某还款,故赵某有借款还贷的可能,分割车款时应首先刨除70000元,余额130000元,赵某应返还马某甲65000元车价补偿款。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月光兰庭小区16号楼1001号的房产,赵某主张房子是借亲戚的钱支付首付款买的,房贷也是自己还的,房子与马某甲无关,不同意分割房产,其主张借款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庭审中赵某认可房屋价值约330000元(除贷款),马某甲要求房屋以现有价值400000元(除贷款)分割,主张房屋所有权,支付赵某20万房价补偿款,根据竞价的公平合理原则,对马某甲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马某甲要求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赵某的现金,无证据证明,即便存在,也已转化为房车等夫妻共财产,不存在返还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马某甲与赵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马某乙由马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赵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立柜一套、42吋电视机一台、123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迎面柜一组、梳妆台一个、被子八条归赵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赵某支付马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迈腾轿车变卖款65000元;五、马某甲、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经济开发区昆仑山路62号月光兰庭小区16号楼1001号的房产归马某甲所有,马某甲返还赵某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款20万元,判决生效后由马某甲支付下余房贷;六、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四、五项判决,马某甲、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共计2625元,由马某甲、赵某各承担1312.5元。马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某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属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迈腾车辆,赵某应返还上诉人购车款256000元;2、赵某应退还上诉人复员费122500元和自主择业费51133.2元,以上费用应在上诉人支付赵某的200000元房屋补偿款中扣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马某甲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离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与马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赵某同意与马某甲离婚,亦同意将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经济开发区昆仑山路62号月光兰庭小区16号楼1001号的房产作价400000元归马某甲所有,自2015年6月起的房贷由马某甲偿还,马某甲给付其房屋分割款200000元。马某甲在二审庭审时同意将迈腾轿车作价200000元进行分割,由赵某给付其车辆分割款100000元,马某甲二审中还表示同意赵某关于房产的分割方式,并同意承担自2015年6月起的房屋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马某甲与赵某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二人长期分居生活,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马某甲起诉要求离婚,二审中赵某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马某甲与赵某离婚。关于双方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经济开发区昆仑山路62号月光兰庭小区16号楼1001号的房产,二审中马某甲与赵某均同意将该房作价400000元归马某甲所有,自2015年6月起的房屋贷款由马某甲承担,马某甲支付赵某房屋分割款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牌号为豫A×××××的大众迈腾轿车,该车系双方婚后购买,应认定为马某甲与赵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赵某未经马某甲同意私自以还债为名将车辆作价200000元抵与他人,二审中马某甲亦同意将该车作价200000元进行分割,该车的贷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赵某将车辆抵给他人前已清偿完毕,原审从200000元车款中扣除车辆贷款,无事实依据,原审该项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赵某应给付马某甲车辆分割款100000元。马某甲上诉主张赵某应退还其复员费122500元和自主择业费51133.2元,无确凿证据证明,不能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赵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马某甲车辆分割款100000元;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经济开发区昆仑山路62号月光兰庭小区16号楼1001号的房产归马某甲所有,马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自2015年6月起,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马某甲偿还(自2015年6月以后赵某偿还的房屋贷款,马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赵某),赵某协助马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马某甲承担1123元,赵某承担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路平审判员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