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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唐开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福,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唐某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9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7日,刘某举报被告人唐某福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刘某遂根据民警的安排电话联系唐某福,约定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唐某福要求另加车费人民币100元,双方约定在深圳市XX街道附近交易。后唐某福将毒品交给罪犯何某(已判决)前去交易。当日14时许,何某承租冯某的车由XX街道来到宝安区XX街道XX门口,在车上双方完成了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何某抓获归案,并当场在何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100元及作案手机一部,在刘某处缴获交易的毒品5包,经鉴定,共重2.4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福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短信截图、身份信息材料、前科资料、涉案毒品、毒资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冯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福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4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唐某福上诉提出:涉案毒品的实际持有人是何某,其没有叫何某去送毒品,其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唐某福曾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原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唐某福的上诉理由,经查,举报人刘某证实其与上诉人唐某福电话联系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好毒品交易数量及价格,唐某福告知其让何某前去交易毒品;证人何某证实其受唐某福的指使前去交易毒品;证人刘某及何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手机短信息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唐某福接到举报人的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安排何某前去交易毒品的犯罪事实,唐某福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唐某福关于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唐某福接到举报人求购毒品电话,双方一拍即合,立即达成了毒品交易协议并安排他人前去交易,故本案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犯罪,上诉人唐某福关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判虽未予认定上诉人唐某福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但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原判对于唐某福的量刑基本适当,且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于上诉人唐某福的量刑不再作变动。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予认定上诉人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慧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