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韩坤与马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坤,马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76号原告韩坤,住敦化市。被告马艳,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韩坤诉被告马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坤、被告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坤诉称:韩坤和马艳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2日,双方在敦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49组、丘地号为7-43-468-39、房权证号为敦房权证城字第00693**号、建筑面积为59.28平方米的房屋一座归韩坤所有,韩坤给付马艳人民币3万元。该房屋是买的,结婚前韩坤父母为其买一个房子,在婚姻存续期间把这个房子卖了,2004年到2005年期间,用卖房款和向双方父母借的钱买的本案涉案的房屋。韩坤与马艳协议离婚时该房屋的贷款尚未偿还完毕,于是向韩艳父母借了15000元,向韩坤父母借了18000元,一次性将贷款偿还完毕,之后于2007年10月22日韩坤与马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该房屋主要的房款是卖韩坤父母买的房子所得,所以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韩坤所有,因双方都认可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增值了5万元,故韩坤需给马艳3万元,向双方父母借的钱各自偿还。离婚时约定孩子归韩坤,当时没想向马艳要抚养费,但是民政局说抚养费是必须得写,所以就写了每月200元,但是马艳一直未给付抚养费。现韩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并要求马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性质由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韩坤的个人财产。马艳辩称:韩坤与马艳离婚是因为韩坤背叛才在敦化市民政局离的婚,都是本人去的。但马艳认为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离婚之前谈条件时候,韩坤和马艳有口头协议,约定谁抚养孩子,该房屋就归谁,当时约定韩坤抚养孩子,所以才写的房屋归韩坤,所以现在这个房屋要给孩子留着。韩坤现在要把该房屋过户到个人名下是因为要卖该房屋,马艳不同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因为这个房屋不能卖,为孩子考虑,该房屋至少应该有孩子一半,不能现在买卖。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韩坤给马艳3万元钱,此笔款项中有1.5万元是欠马艳母亲的欠款,不是房子的增值钱,另外1.5万元是因韩坤有外遇给马艳的补偿。买该房屋房、偿还贷款和向双方父母借钱的过程都是对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坤与马艳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韩坤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韩坤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韩坤与马艳于2007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的内容,协议里约定房子归韩坤,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马艳的质证意见是:离婚时间对,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马艳签的,左下角的手印是马艳按的,没按到其名字上,因为第一次没按上,又按了一下。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马艳名字上的指纹是马艳按的。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页。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所有权归韩坤所有。马艳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意见,该房屋是离婚协议书里的房屋,登记所有人是韩坤,但是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马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对韩坤提供的证据1.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虽韩艳质证称该组证据中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本院释明后马艳仍然未申请笔迹鉴定,且手印与签字的效力相同,故可以认定证据内容的真实客观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韩坤提供的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马艳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韩坤与马艳于2007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敦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本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安排和财产进行了处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为:“房子归男方,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三万元整,房址:胜利街长城社区49组,丘地号7-43-468-39,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59.28,住宅”。涉案房屋的具体信息为:登记在韩坤名下、位于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49组、丘地号为7-43-468-39、房权证号为敦房权证城字第00693**号、建筑面积为59.28平方米、混合结构的住宅房屋。本院认为:韩坤与马艳于2007年10月22日在敦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此行为是韩坤和马艳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安排和财产作出的处理,是韩坤和马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书合法有效。马艳主张其与韩坤另有口头协议,但并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证明,应由马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无法认定马艳所述口头协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离婚协议对韩坤和马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案房屋归韩坤个人所有,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韩坤要求马艳协助其将涉案房屋性质由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韩坤个人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坤与被告马艳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登记在韩坤名下、位于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49组、丘地号为7-43-468-39、房权证号为敦房权证城字第00693**号、建筑面积为59.28平方米、混合结构的住宅房屋一套归原告韩坤所有;三、被告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韩坤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第(二)项房屋由“韩坤和马艳共同共有”变更为“由韩坤单独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蔺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