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在汶上县汽车九队院里其前妻赵某某经营的某烧烤地摊上,无故用菜刀将在地摊上吃饭的李某甲的头顶部及左手部砍伤,将李某乙的左胳膊砍伤。经鉴定,李某乙肢体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甲的左手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主动到汶上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12月2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强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汶上县公安局汶公(城一)行罚决字【2014】0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杜某有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歌人民陪审员 林 军人民陪审员 段义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