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日,庆阳市西峰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7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逮捕,2015年12月3日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庆西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的事实;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报社巷94号,盗取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一辆。郑某某将摩托车骑至庆阳市西峰区西峰巷欲转移时被巡夜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刘某某。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2月24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以2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4克;第二天又以25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4克。两次共计0.8克,获款4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本次所犯盗窃罪罪行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认定为累犯,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贩卖毒品犯罪,系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偷盗摩托车,其只是给张月销赃,不构成盗窃罪;贩毒的事实也是其在公安机关胡说的,其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某盗窃价值4500元的摩托车一辆、贩卖毒品两次0.8克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等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报案的事实;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盗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型号、特征等事实;查获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从被盗摩托车上查获自制开锁工具及小手电等作案工具的事实;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从上诉人郑某某处查获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及查获的作案工具已随案移送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吴忠市看守所证明,证明上诉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3、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4、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先后两次从上诉人郑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0.8克,付款480元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高某某辨认,上诉人郑某某系给其出售毒品海洛因之人。7、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郑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吴忠市看守所证明,证明上诉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8、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郑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10、《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现金130元。关于上诉人郑某某盗窃摩托车及被盗车辆价值的分析认定。经查,案发当天21时许郑某某推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形迹可疑,当巡警对其盘查时郑某某企图逃跑,被当场抓获,并搜出剪刀、手电筒、撬锁工具等作案工具。公安机关根据郑某某多次供述均未找到“张月”的相关信息,可以认定并不存在名叫张月的人,加之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及当场扣押的摩托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郑某某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所盗窃摩托车的价值4500元,是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作价,程序合法,鉴定根据客观真实,评估价值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分析认定。郑某某是在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向吸毒人员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核查,吸毒人员高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也可相互印证且经高某某辨认,上诉人郑某某系给其出售毒品海洛因之人。原判据此认定郑某某向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随案移送的赃款130元,据《扣押物品清单》记载,该款是公安机关抓获郑某某时所查扣,应认定为是郑某某贩毒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瑛审判员 范春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