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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倪永国与余扬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永国,余扬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倪永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蒋尝卿,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扬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剑莹、袁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永国为与被告余扬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尝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剑莹、袁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永国起诉称:2008年-2009年期间,被告因建筑所需,向原告租赁塔机设备,在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1755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上述欠款重新结算为150000元,约定在2013年年底(公历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超出按每天3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余扬敏答辩称:塔式起重机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特种设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不享有出租或承租特种设备的资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塔机享有所有权或租赁物的合法来源,不应向被告主张支付租赁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账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的事实。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塔机系备案登记在宁波市鄞州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及宁波市鄞州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设备产权编号为浙BA-T00105、浙BA-T00106的塔式起重机为倪永国个人出资购买,全部设备收益归倪永国所有的事实。被告余扬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系统历史备案追踪(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租赁给被告使用的浙BA-T00106塔式起重机并没有在舟山岛使用过的备案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被告租赁浙BA-T00105塔式起重机在梅山岛使用的事实,但是在舟山岛使用的并非浙BA-T00106塔式起重机,而是浙BA-T00221塔式起重机;被告认为,宁波市鄞州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09年3月4日,原告将塔机挂靠在宁波市鄞州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4月17日,被告在梅山岛使用的塔机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舟山岛使用的塔机租赁期限为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所以被告认为宁波市鄞州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在被告租赁塔机期间,塔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1、2、3均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余扬敏向原告倪永国租赁塔式起重机设备。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就租赁费进行结算,《余扬敏塔机账单》载明:“梅山岛起止日期:2008.12.12-2009.12.30,租期12个月19天,月租费15000元,总计189500元;舟山起止日期:2008.11.18-2009.11.17,租期12个月,月租费15000元,总计180000元;梅山岛螺杆2000元,运费4000元,总计375500元,已付60000元,安装费60000元,另减80000元;欠175500元;被告余扬敏在该账单上书写:“一次性结清为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两个月付清(过年前付清),否则超出每天300元。”另查明,产权备案(登记)证编号为浙BA-T00105、浙BA-T00106塔式起重机的产权单位为宁波市鄞州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确认该两台塔机为原告倪永国个人出资��买,全部设备收益归原告倪永国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倪永国是否为涉案塔机租赁费用的收益人?《余扬敏塔机账单》并没有记载涉案塔机的具体型号,现原告陈述涉案塔机设备产权编号为浙BA-T00105、浙BA-T00106,并举证证明该两台塔机备案登记的产权单位为宁波市鄞州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且该公司认可该两台塔机实为原告挂靠在该公司的,收益应为原告。被告认为租赁的塔机设备产权编号为浙BA-T00105、浙BA-T00221,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挂靠宁波市鄞州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时间晚于被告承租塔机的时间,故认为宁波市鄞州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为塔机租赁收益人,本院认为,涉案塔机在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局备案登记的时间(2009年4月17日)系介于被告租赁塔机的期间,且挂靠单位认可全部设备收益应归原告倪永国所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塔机的受益人并非原告,且认可自原告处租赁并使用了塔机,故本院确认原告为本案涉案塔机的租赁费受益人,对被告上述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双方是口头约定,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塔机,双方已经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根据特种设备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塔式起重机为特种设备,出租者、使用者必须为单位,不能为个人,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违反该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特种设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特种设备出租收益不能为个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被告的该项���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余扬敏塔机账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租赁并使用了塔式起重机,并对租赁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承诺。被告余扬敏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因合同无效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视为被告对违约金进行抗辩。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超过逾期付款损失的1.3倍,而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本案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上述逾期付款损失的1.3倍,应降低为1.3的计算标准,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扬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永国租赁费150000元,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余扬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龙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