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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重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重字第34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魏七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相识,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3日生育一女胡壬华。2012年之前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后双方长期分居,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女儿7个月后从未尽过抚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判决婚生女胡壬华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仍能和好,婚生女已10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结婚,是合法夫妻;第三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生育一女胡壬华;第四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住房屋属于原告母亲所有;第五组,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女儿胡壬华从小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原告母亲的,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第五组证据不真实,被告从没有问被告妈妈要过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姓名胡壬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诉讼中,被告刘某某认为双方仍能共同生活,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原告胡某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胡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刘某某有强烈的和好愿望,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了双方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于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