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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施加云与董连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加云,董连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加云,男。委托代理人:王长明,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连勇,男。委托代理人:鲁晓东,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加云与被上诉人董连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2622号民事判决。施加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施加云作为甲方与董连勇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重庆萧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磊公司)3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30万元;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8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尾款50万元乙方必须在2015年12月底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在三日内甲乙双方应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条约定竞业限制:鉴于甲方作为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职工双重身份,根据《公司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2015年12月底乙方付清最后一笔转让款之前,甲方不得在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范围内自营或者以近亲属的名义经营与萧磊公司同类或类似的产品和业务,以及为他人提供与萧磊公司同类或类似的产品的工艺以及技术上的服务,乙方自愿将最后一笔转让款即50万元作为此项的保证金;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第一,如果乙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的,乙方按应付转让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乙方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完或者甲乙双方尚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如甲方反悔则甲方得按已付转让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二,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竞业限制规定的,乙方即扣除最后一笔转让款即50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等其他内容。2014年5月15日,萧磊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施加云将其在公司持有的30%股权(9万元)转让给董连勇等其他内容。2014年5月16日,萧磊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将股东施加云登记变更为董连勇。2014年5月14日,施加云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董连勇所付萧磊公司股份转让款(首批捌拾万元正人民币),此据。2014年6月6日,施加云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董连勇股权转让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一审另查明,萧磊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加工、销售:门、窗,销售五金、交电、通用设备、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建材、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以上项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2014年2月10日,施加云等人投资设立成都科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乐公司),施加云投资额为30万元,投资比例为50%,施加云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新型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防火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门窗制品;销售:金属制品、五金交电、汽车配件、健身器材。(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限制和禁止的项目,需许可证或资质证的凭许可证、资质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萧磊公司与科乐公司均经营产品名称:防火门芯板,型号规格:厚度50mm。董连勇一审诉称,2014年5月14日,董连勇与施加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施加云将其持有的萧磊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董连勇,转让价格为330万元,在协议中约定了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同时还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协议生效后,董连勇按约支付了两笔股权转让款共计180万元,在准备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时,得知施加云在2014年2月就在四川成都成立了一家科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萧磊公司的经营范围几乎一致,其中生产的主要产品“防火门芯板”与萧磊公司完全一样。董连勇与施加云之间之所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就是为了防备施加云在股权转让后经营同类型的公司对董连勇购买的萧磊公司形成冲击。但让董连勇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施加云不是在转让股权后成立新公司生产同种产品,而是在转让股权前就成立了同类型公司生产同种产品,然而隐瞒事实采用欺骗手段将其持有的萧磊公司股权以高价转让给董连勇。董连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巨资购买了施加云持有的股权,由于董连勇欺骗隐瞒其已经设立同一类型公司这一事实,使得董连勇在购买其股权时作出错误的判断,违背了董连勇购买萧磊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思。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双方经协商无果,故董连勇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董连勇、施加云之间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施加云返还董连勇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并从付款次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施加云支付违约金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施加云承担。施加云一审辩称,董连勇诉求无法律依据,施加云已转让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董连勇已支付转让款180万元,双方已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无欺诈行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行为;双方涉及的防火门芯板是通用产品,全国多家厂商均生产,非专利、保密产品,该协议只对施加云有竞业限制,并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董连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施加云与董连勇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了竞业限制,根据上述约定,施加云是否在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范围内经营与萧磊公司同类或类似的产品和业务或提供服务,对于董连勇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具有重要影响,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重要因素之一。施加云等人于2014年2月10日投资设立科乐公司,施加云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科乐公司与萧磊公司均经营同一类型产品,即防火门芯板。一审庭审中,施加云辩称其已经于2014年5月6日将对科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因变更公司的消防等手续繁琐,暂未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董连勇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施加云辩称其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外观主义原则,施加云对外仍系科乐公司的股东。施加云应当将其持有科乐公司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事实向董连勇予以披露。施加云未披露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为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施加云辩称即使其违背竞业限制,也只是违约责任,不构成撤销合同。董连勇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取决于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如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受损害方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对于施加云的该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董连勇主张的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董连勇主张的要求施加云返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董连勇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董连勇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因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董连勇与施加云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施加云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董连勇返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随本付清;三、驳回董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572元,由董连勇负担8800元,由施加云负担16772元。施加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董连勇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无可撤销的情形。双方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二、上诉人没有隐瞒事实和故意欺诈的情形。1.上诉人设立科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公示,不存在隐瞒的情形;2.成立该公司时董连勇参与策划,董连勇知晓该公司的存在;3.协议仅约定上诉人不能在约定范围内从业,不应约束协议之前开办的公司。三、萧磊公司在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发生了股东、法定代表人等较大的变动,股权已不能恢复到订立合同时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董连勇二审答辩称: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故上诉人是否在特定范围内经营与萧磊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和服务对协议的订立有重大影响,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该事实构成欺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起策划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萧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了变更;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董连勇行使股东权利,用萧磊公司的财产为其个人购买房屋,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恢复到股权转让之前的状态;3.四川沃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等,拟证明董连勇在四川省范围内成立了与萧磊公司经营同类商品的公司;4.科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施加云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余江,退出该公司经营。被上诉人董连勇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除协议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在二审庭审后发现的证据,依法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协议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萧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情况、四川沃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科乐公司并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董连勇与施加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被撤销。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董连勇与施加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即禁止施加云在特定范围内经营与萧磊公司同类或类似产品或提供服务,并对该行为约定了高额违约金作为惩罚措施。故应认定该竞业限制条款系《股权转让协议》的重要内容,是否存在竞业限制情形对双方能否达成协议有重大影响。现施加云在未向董连勇告知其在签订协议时已设立了与萧磊公司经营同类商品的科乐公司,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致使董连勇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故根据上述规定,董连勇主张撤销其与施加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施加云上诉认为其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没有隐瞒重要事实的理由。本院认为,至二审审理中,施加云仍然作为科乐公司的股东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施加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与董连勇签订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时,科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因消防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股权过户,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施加云认为董连勇知晓其设立科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施加云上诉认为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董连勇已实际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协议不能恢复原状的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是否应被撤销取决于其是否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对于协议被撤销的后果,可依法通过以返还或折价补偿等方式解决,是否能恢复原状不能作为协议能否被撤销的理由,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施加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2元,由上诉人施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