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平、王向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王向刚,王向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淼根,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刚,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博兴县,现住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雨,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博兴县,现住九江市浔阳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向刚、王向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平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平受伤是王向刚、王向雨所致,王平起诉王向刚、王向雨非本案适格被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1元,全额退还王平。上诉人王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王平在原审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知王向刚系本案冲突中的当事人,而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向雨参与了打架,原审认定王向刚和王向雨非本案适格被告有违客观事实。2、本案王平因打架受伤是事实,其不可能自伤,根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王平受伤系王向刚和王向雨及其召集来的人打伤无疑,王向刚和王向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向刚和王向雨负担。被上诉人王向刚、王向雨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王平以其在所经营的店铺门前因货品摆放与王向刚所经营的店铺的员工发生口角,王向刚、王向雨及其召集来的人将其打伤,请求判令王向刚、王向雨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目击证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可知,王向雨参与了打架,又根据浔阳区湓浦启和调解室《人民调解协议书》可知,王向刚是以本案冲突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调解。而王平以其在本案冲突中受伤为由,以王向刚、王向雨为被告,起诉要求王向刚、王向雨赔偿其受伤的损失。王平起诉的被告主体明确,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至于王平受伤是否是王向刚、王向雨所致,王向刚、王向雨应否承担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并不影响王平将王向刚、王向雨作为被告起诉。因此,原审以王平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平受伤是王向刚、王向雨所致,王向刚、王向雨非本案适格被告,王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王平的起诉不当,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王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