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立宁与张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宁,张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297号原告刘立宁,男,1960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城关镇。被告张卫林,男,1954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城关镇。原告刘立宁诉与被告张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宁、被告张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是驾驶员,2006年前被告购买了原告一辆贵J304**号大货车,欠原告五万八千元,2006年1月20日,原告在老板街高连平家玩,被告找到原告称有急用再借款两万元,并承诺百分之五的利息,原告遂在其朋友何治明处帮被告借款两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高连平作证明人,后原告将此借条押于何治明处。今年春节,何治明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才回想起当年借款之事,原告叫被告一同到何治明家处理,但被告否认此事,拒不认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张卫林立即归还原告刘立宁借款2万元;2、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立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卫林辩称:原告诉请的2万元借款已经于2006年10月份左右分两次全部还清,但还完钱后,原告称未将借条原件带在身上,回去撕掉原件就行,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要过钱;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万元的借款包含在5.8万元车款中,5.8万元还完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借款;案件的实际情况是被告购买原告贵J304**号大货车,还欠5.8万元,经多次还款后尚欠2万元,原告遂要求被告补写2万元的借条,并且如果5.8万元未还清,原告不可能再借钱给被告,如果是借钱,原告也会要求被告将5.8万元的欠款一并写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逻辑。被告张卫林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徐荣全(别名徐陆一)出庭作证,证人徐荣全出庭证实:大概在2006年11月某日晚上12点,我跟被告在一起下棋,被告拿了2000元给原告,在打牌快要结束的凌晨1点左右,被告又拿了8000元给原告,并且在归还8000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把借条原件拿给被告,但原告称其不会赖被告的账。但具体被告拿给原告的是什么钱,我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徐荣全的证言仅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曾于2006年11月左右归还过原告1万元,但无法证实其归还的1万元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月20日,被告张卫林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立宁借款人民币2万元,因原告手中无现金,原告即与被告和证明人高连平一起到何治明处向何治明借款2万元转交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刘立宁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张卫林2006.1.20。证明人高连平也在借条上签字证明,但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2016年春节前,何治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追索该笔借款,原告才回想起当年该笔借款系被告所借,遂电话通知被告张卫林、证明人高连平到何治明家处理,被告在何治明家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双方发生打架。因原告向被告催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则认为本案的2万元是购车款,其已分两次归还完毕,且认为借条上的2万元小写是加上去的,“20号”有涂改,“1月”、“2006年”是加上去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借条进行鉴定,为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前,被告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卫林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立宁借款人民币2万元,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双方虽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2万元不是借款,是购车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从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拒绝履行即2016年春节前开始计算,而原告已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鉴定,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交借条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立宁借款人民币二万元(¥20000);二、驳回原告刘立宁要求被告张卫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卫林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福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