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吕忠臣与被告姚永财、王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臣,姚永财,王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096号原告吕忠臣,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农垦齐齐哈尔分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永财,住黑龙江省。被告王立山,住黑龙江省。原告吕忠臣与被告姚永财、王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被告姚永财、王立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臣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姚永财经被告王立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姚永财于2015年3月13日给付10000.00元,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345.00元,利息4570.86元,合计30915.86元。被告姚永财辩称,2015年3月13日偿还了10000.00元,我认可欠款,同意偿还,现在利息还不起了,没有钱,同意一年偿还5000.00元欠款。被告王立山辩称,认可担保的事实。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庭审质证时,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姚永财、王立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姚永财经被告王立山担保在原告吕忠臣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未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5年3月13日被告姚永财偿还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原告吕忠臣与被告姚永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立山系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2015年3月13日偿还10000.00元,应偿还欠款本金3655.00元,利息63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忠臣欠款本金26345.00元,利息4570.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并以上述本金263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吕忠臣支付利息;二、被告王立山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