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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小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张小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858号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开发区北范村北首。法定代表人韩大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小均,居民。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筑公司)与被告张小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班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小均与我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我公司QTZ50型塔机两台,每台每月租赁费10500元,租赁费从塔机安装调试完毕时开始计费,塔机拆卸运输送回我公司指定地点时停止收费。2012年7月12日,塔机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张小均使用。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小均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扣除其已付租金、报停费用及其他费用后,被告张小均尚欠租赁费1030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0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鲁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调试交接表一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QTZ50型塔机两台,每台每月租赁费10500元,租赁费从塔机安装调试完毕时开始计费,塔机拆卸运输送回原告指定地点时停止收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于每月的30日之前付清当月的租赁费,逾期付款被告承担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将塔机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张小均使用。证据2.租赁费对账表一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经双方对账,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被告租赁原告塔机的租赁费共计134400元,另外被告承担进出场费2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400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及其他应扣费用共计534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3000元。被告张小均在对账单中签名并按印手印。被告张小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均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鲁班建筑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小均与原告鲁班建筑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QTZ50型塔机两台,每台每月租赁费10500元,租赁费从塔机安装调试完毕时开始计费,塔机拆卸运输送回原告指定地点时停止收费。2012年7月12日,塔机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张小均使用。2013年8月被告交还了原告涉案塔机。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小均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扣除已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后,被告张小均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03000元。为追索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0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鲁班建筑公司与被告张小均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3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被告签字确认的塔机安装调试交接表及对账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张小均应予支付。被告张小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30元,由被告张小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