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5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6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一段附近,将被害人钱某某背包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2016年1月27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3964元。2、2015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碧玉溪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400余元。3、2015年9月2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建设路附近,将被害人秦某某包内的现金盗走,盗得现金2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6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一段附近,将被害人钱某某背包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2016年1月27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3964元。2、2015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碧玉溪农贸市场,将被害人李某某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400余元。3、2015年9月2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建设路附近,将被害人秦某某包内的现金盗走,盗得现金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3、盗窃现场视频资料光碟一张。4、被告人罗某某指认现场记录、指认现场照片。5、长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6、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长价认鉴(2016)8号及其通知书。7、涉案部分赃物发票等资料。8、被害人钱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0、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11、本院(95)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12、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情况说明。13、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