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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与佟贤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佟贤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4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企业负责人陈伟,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光福,男,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贤贵,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马路乡。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许景浩,男,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电信公司)与被告佟贤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光福、被告佟贤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沙电信公司诉称:原告为满足客户对电信业务的需要,于2006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被告于2009年12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信业务代办、手机、百货、日用品、烟零售”。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相关义务。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5)26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将甲方的部分电信业务委托给乙方代理,本合同为委托代理合同,甲乙双方为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任何合资、合伙、劳动、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双方属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通信行业工作特点及要求,将其经营的综合业务授权委托给被告代为实施,是通信行业劳务用工的一种形式,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从事片区服务代理过程中以片区服务业务代理的身份,对外从事业务活动,其领取的劳务报酬为代维费(代理费),且依法缴纳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因此,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工作实质为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也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事项为代办各类电信业务的新装、移机、办理电信新业务、代收电信费用、线路维护等,合同亦明确约定了代理费的结算方式,且被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代办电信业务,双方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3、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监督,不具备劳动关系条件。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自己家中营业,并不受原告公司相关制度的制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关于被告在仲裁中主张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有劳动关系的问题,一无证据,二过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一般劳务关系,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原告金沙电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佟贤贵无异议。2、2006年、2007年、2009年、2011年《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及《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委托代理电信装维业务合同》(共七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代理关系,合同的内容约定了代理费计算标准和依据,后来的工资表正是依据合同的计算标准得来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合同明为委托代理合同,但实质是劳动合同,因为上面约定了工资发放时间、工作地点,而且工资是每月按时发放,且合同签订后并没有给被告。3、被告2009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代理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电信相关条例的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并不能就说明可以单独执业,也不能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4、2013年代维费、2015年代维费支付表格。用以证明代维费的计算是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标准计算得来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公司发放表,相当于是绩效奖���完成了任务就有相应奖励,代维费实际上就是工资。5、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但原告不服裁决。经质证,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佟贤贵辩称:首先原告将部分业务委托被告代办,但被告不具备受托资质。其次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奖金的发放,被告受聘以来一直从事原告安排的日常工作,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工作证、特种行业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被告一直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多次向被告下达任务和考核,包括节假日值班等。第四、被告佟贤贵一直在上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加之本案是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佟贤贵��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贵州电信金沙分公司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方是管理被告方的工作,并且定期向被告下达工作任务,体现出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015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任务的通知、2014年各项任务指标分解、劳动管理考核办法、劳动管理考核办法实施细则、国庆值班表、春节值班表。用以证明原、被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原告在2015年下达了任务和经营指标。第三该文件也告知了被告安全注意的相关义务。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也没有任何人签字,而且这些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信息上的链接。3、金沙县马路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佟贤贵上岗证及银行卡。用以证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原告一直向被告发放工资。经质证,原告对金沙县马路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被告上岗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举证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举证2、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举证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定证据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举证2,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举证3,对马路乡政府的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银行卡原告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沙电信公司为满足客户对���信业务的需要,于2006年2月15日与被告佟贤贵签订了《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合同载明主要内容:“第一条合同性质约定: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将甲方的部分电信业务委托给乙方代理,本合同为委托代理合同,甲乙双方为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任何合资、合伙、劳动、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第二条委托事项及范围约定2.1甲方委托一方完成以下工作:(1)代办各类电信业务的新装、移机,办理电信新业务等。(2)代收电信费用。(3)分线箱(盒)至用户端、交接箱线路的日常维护及安全卫生。(4)销售电信卡。(5)为客户提供业务咨询和障碍申告。(6)资料收集。3.1.3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1.6甲方不承担乙方及其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等有关保险的办理责任,不承担乙方及其聘用人员因发生事故而产生的工伤赔偿、财产赔偿等风险责任。3.2.3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代理费。3.2.8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代办电信业务的运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用、设备费用、房租、水电费等,乙方完成委托事项所产生的任何纠纷、经营成果、风险、亏损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3.2.9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有关手续。乙方代办电信业务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不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2.12乙方应自行办理自身及其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等有关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及其聘用人员因发生安全事故而产生的工伤赔偿、财产赔偿等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4.1代理费按月结算。4.2费用结算周期为本月1日至本月30日,每月月底以前结算承包费用。4.3费用结算:按300+超过200户部分×0.3(元)结算。4.4维护各项指标全部完成的,当月以50元结算,未全部完成的不结算。4.5代收话费结算:采取话费全部买断,当月15日前全额买断的按照4%标准计提代办费;采取话费分期买断,先交部分(当月15日前)按4%、补交部分(当月28日前)按2.5%标准买断(一次性或分期)的不核发全部酬金。4.6其他业务结算:(1)每月发展固定电话用户中以安装数×20元(不含电话村建设期间现场装机数);(2)每月发展来电显示用户数×3元;(3)每月发展小灵通用户数×15元;(4)每月发展宽带用户数×30元;(5)小灵通基站维护数×10元,宽带维护数×10元;(6)每月销售缴费卡金额×3%,其他电信卡按批发价。”,2007年1月18日、2009年9月11日、2011年4月21日、2015年5月13日双方又续签了四次合同及补充协议,每次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金沙电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13日经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5)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佟贤贵自2004年4月起至今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沙电信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佟贤贵自2006年2月15日与原告金沙电信公司签订《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后,于2009年12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信业务代办、手机、百货、日用品、烟零售”。签订合同后原告佟贤贵一直为被告金沙电信公司代办合同约定的电信业务,并按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结算方式领取代理酬金。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劳动给付为目的的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既包��财产性债权债务关系,也包含身份隶属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及《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电信装维业务合同》,被告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合同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是代理关系,不存在合资、合伙、劳动和雇佣等关系,原告委托给被告办理的事项为:代办各类电信业务的新装、移机、办理电信新业务、代收电信费用、线路维护等;合同亦明确约定了代理费的结算方式,即以被告代办的工作成果计算其提成收入,原告并非向被告发放固定的工资;原、被告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基于所签订合同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依据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与被告佟贤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佟贤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四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