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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39号原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宗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福庆,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郝子才,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原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潍民一终字第83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庆福、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与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知》第四条关于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仅仅是明确特定情形下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条款,规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而不是界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也非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辩称,被告自2014年3月2日到原告承建的北洛联盟化工钢结构张某项目部工作。同年3月6日,被告在该工地从柱子上往上爬时抓空,从柱子上摔到地面,摔伤头部、胸部、右膝盖、左肢。原告项目经理张某率人用公司面包车将被告送往医院。仲裁委寿劳人裁字(2014)第354号裁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联盟化工北洛钢结构车间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檩条、打板等发包给了案外人张某。2014年3月6日,被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张某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4)第35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实被告在联盟化工北洛钢结构车间受伤。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该证实原告承建联盟化工北洛钢结构车间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檩条、打板等发包给了张某,张某在发现被告受伤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联盟化工北洛钢结构车间受伤,而张某认可从原告处承包部分工程,被告受伤后,张某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部分业务发包给张某,因张某系自然人,其与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以上述规定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其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