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宏诚合成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与黄江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诚合成材料(江苏)有限公司,黄江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14号原告宏诚合成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南,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黄江海。委托代理人蒋志东,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宏诚合成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与被告黄江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宏诚公司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展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被告黄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被告主张月工资为4100元,宜兴仲裁委裁决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实际月工资为1800元,宜兴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有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按照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被告黄江海辩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住院15天,后被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宜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按工伤待遇的项目赔偿99110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46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5、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000元,6、鉴定费510元。宜兴仲裁委对上述第1项、第4-6项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按照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对第2、第3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对第4-6项请求不持异议,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日的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宏诚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黄江海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治疗记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日工资为55元,每月工作30天,但其提供的年度工资分配表复印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主张,但称每月工作30天或者31天,原告承诺月工资3600元。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宏诚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职工黄江海发生工伤,被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因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相关联,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负有工资支付的举证义务,但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支付记录等书面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每月工作的天数近30天,再按照法律有关加班工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月工资3600元应当予以认定。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日的标准,住院15天计3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劳动仲裁认定的3个月期限都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维持不予变更,计10800元(3600×3);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3600×7);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5、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00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510元。以上共计8181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宏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江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1810元。二、驳回被告黄江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如宏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宏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