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吴建聪与钟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剑锋,吴建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民终2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剑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建聪。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舒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钟剑锋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上诉人钟剑锋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上诉人钟剑锋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收到通知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受理费。上诉人钟剑锋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缓交受理费申请书,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的申请不具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司法救助情形,对其诉讼费缓交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不予批准。同时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又向其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于2016年1月22日前预交本案上诉受理费,且该预交受理费通知书于2016年1月15日已签收,现上诉人钟剑锋至今仍未预交上诉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钟剑锋提出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钟剑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源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