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姜笃篪、郑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费晓娴,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建明,男。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笃篪,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告郑丽英,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被告姜笃篪、郑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姜笃篪、郑丽英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建明、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笃篪、郑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笃篪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姜笃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为144个月等。被告姜笃篪、郑丽英同意将其所购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青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10年11月2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被告姜笃篪自2015年7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姜笃篪归还借款本金12,251,197.64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贷款利息137,541.20元、逾期利息1,617.66元;2、被告姜笃篪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姜笃篪支付原告律师费619,500元;4、被告郑丽英对诉请1-3项中被告姜笃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若被告姜笃篪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青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笃篪继续清偿;6、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要求被告姜笃篪归还借款本金12,251,197.64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贷款利息501,667.43元、逾期利息44,508.97元;将诉请2变更为要求被告姜笃篪支付以借款本金12,251,197.6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将诉请3变更为要求被告姜笃篪支付律师费600,000元;将诉请5变更为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姜笃篪、郑丽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姜笃篪向原告借款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信息1份,证明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户口簿、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郑丽英承诺共同还款;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已还款清单1组,证明被告姜笃篪的欠款、还款情况;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贷记往账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被告姜笃篪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年字494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姜笃篪发放贷款17,000,000元,供其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青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借款期限144个月,以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即构成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亦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同日,被告郑丽英承诺:其与被告姜笃篪是夫妻关系,自愿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参与共同还款,直至贷款全部清偿。被告姜笃篪、郑丽英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同年11月2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上海市闵行区中青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地产登记册载明“……权利人:姜笃篪、郑丽英;共同共有……”。同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姜笃篪发放17,000,000元借款。原告放款后,被告姜笃篪自2015年7月20日起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2016年3月14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姜笃篪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797,374.04元。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1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笃篪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向姜笃篪放款的义务,现姜笃篪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姜笃篪归还全部剩余本息,并依据合同约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要求违约方支付罚息,合同约定以本金加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收标准与法不悖,可予支持。律师费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金额在合理收费范畴之内,且原告也实际支付,故应由被告姜笃篪承担。被告郑丽英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自愿参与共同还款,故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笃篪、郑丽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现姜笃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姜笃篪、郑丽英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笃篪、郑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笃篪、郑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2,251,197.64元;二、被告姜笃篪、郑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的贷款利息501,667.43元、逾期利息44,508.97元,及以12,251,197.6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三、被告姜笃篪、郑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律师费600,000元;四、若被告姜笃篪、郑丽英到期不能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有权与被告姜笃篪、郑丽英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青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姜笃篪、郑丽英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7,861.2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全审 判 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