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29号原告林某某,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钟某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艮平、张俊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1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6年8月2日生育一子钟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现已分居两年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三:(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被告钟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1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6年8月2日生育一子钟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林某某离家外出务工,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曾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4月23日撤回起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钟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经与被告钟某某联系沟通,被告钟某某表示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证,但双方因感情不和曾于1999年左右在仙桃市司法局张沟司法所办理过离婚证,后经家属做工作双方继续在一起生活,因发生争吵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需要再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对于在司法所办理离婚证一事,原告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与被告钟某某陈述一致,但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司法所出具的“离婚证”原件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办理离婚手续有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与人民法院诉讼离婚两种途径,司法所并不具备办理离婚登记的职能,且经本院调查,至本次离婚起诉,仙桃市司法局张沟司法所从未有原、被告在该所申请办理离婚调解事宜的档案记录,该所也从未为原、被告出具过任何离婚调解协议书或离婚证,人民法院亦无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的诉讼档案记录。因此,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应以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为准。至本次离婚诉讼,婚姻登记记录显示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1日在仙桃市民政局进行过结婚登记,未有离婚登记记录。虽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林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虚报出生日期为1975年1月12日(实际出生日期为1976年1月12日),但在起诉时早已年满二十周岁,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已消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仍为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应按离婚纠纷进行处理。因此,原告林某某提起本次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对于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满2年,分居期间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期间原告林某某还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意愿坚决,调解无效,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林某某请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进行证明,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林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凡人民陪审员 张艮平人民陪审员 张俊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