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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5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武某与郭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武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5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安徽信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甲(曾用名郭语桐)。法定代理人:武某丙,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武某甲之母。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武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郭某与武某丙的婚生女儿,2013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与武某丙于2014年7月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女儿郭语桐(现已改名武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每月支付抚养费肆仟元,每五年抚养费递增10%。男方应于登记离婚后次月起支付,每月的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交通银行账号,直至付到女儿独立生活、工作止。女儿的教育费用一人承担一半(由女方先行垫付,男方根据票据结算)。女儿如遇较大开支,双方协商各承担一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自2015年2月份起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24000元(从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之后的抚养费暂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郭某辩称:被告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但每月4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请求降低标准,具体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每五年抚养费递增10%,支付期限为2015年2月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1、原告主张的每月4000元抚养费依据的是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而该离婚协议当初是受胁迫及考虑孩子的因素签订的;2、被告作为原告父亲,月工资已经支付不起每月固定债务,婚内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母亲还起诉要求支付15万元精神抚慰金及5万违约金;3、经查,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月为1342元,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00元抚养费足够原告生活。被告郭某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宝马320i车贷还款单(2014.7-2015.8)一份;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3、安徽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节选;4、被告2014年度、2015年度上半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5、被告所举的证据4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1、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某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父亲,武某丙系原告母亲。2014年7月4日武某丙与被告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内容为:女儿郭语桐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每月支付抚养费肆仟元,每五年抚养费递增10%。男方应于登记离婚后次月起支付,每月的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交通银行账号,直至付到女儿独立生活、工作。武某丙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1月份。原告原登记姓名为郭语桐,后将姓名变更为武某甲。一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积极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武某丙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婚生女武某甲抚养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其通过法定途径予以变更或撤销,故双方应当受到该离婚协议效力的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15年2月至7月份的抚养费24000元,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武某甲抚养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自身经济能力严重恶化,无力承担每月4000元抚养费,上诉人主张与另案属同一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本就显失公平。请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武某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郭某与武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包括财产分配及武某甲的抚养,郭某已分别提起诉讼申请变更。本院认为:郭某与武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郭某已就财产分配及武某甲的抚养费分别提起诉讼申请变更,本院已予审理,武某甲的抚养费变更为3000元/月,故对郭某上诉主张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88号民事判决;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武某甲抚养费18000元(2015年2月至7月份);三、驳回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一审执行。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