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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莫仁波与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仁波,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莫仁波,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魏加财,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刘建新,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浩杰,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莫仁波与被告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加财,被告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仁波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且拖欠工资108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权利,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8000元(拖欠2005年-2010年,每年的1月、11月、12月工资,每月工资6000元,共18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000元(6000元/月*11.5个月,自2003年6月至2014年1月份);3、判令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而是我单位包清工考民雇佣的人员,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发放工资是为了贯彻鲁政办发(2007)20号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防止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精神,向原告代发工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于2003年12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资质证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矿山工程、钢结构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的施工(须凭资质证书经营);新型建筑材料、机电产品的开发;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机械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石板材的加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2013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东黄金昌邑矿业有限公司1#副井井筒安装工程中,在井下作业时,右脚无名指受到伤害,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具体内容为:“莫仁波,受雇于考民,……,通过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包含所有费用);2、受伤期间生活费随被告公司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31日;3、其他事宜互不追究。”上述费用已经履行完毕。关于2005年至2010年每年1月、11月、12月工资没有发放的原因,原告自述因为冬季气温低,工地上没有工程,每年的这三个月基本没有干活,所以没有发放工资,但是领导曾经承诺没有活干也照常发工资。另原告认可,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工资是通过中国邮政银行的银行卡发放,2011年11月之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发放。原告受伤前一年(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12个月工资总额为46508元,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875.67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080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00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险费100000元。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由做出龙劳仲案字(2014)第271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请求,本委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8000元(拖欠2005年-2010年,每年的1月、11月、12月工资,每月工资6000元,共18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000元(6000元/月*11.5个月,自2003年6月至2014年1月份);3、判令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了仲裁第三项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85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工资明细清单、协议书、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49号决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工作,并由被告单位发放工资,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伤待遇等,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考民承包了被告工程,原告系考民雇佣,但未能提交被告与考民之间的转包合同,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从2003年6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起算时间应以被告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12月26日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0年(200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694.50元(3875.67*10.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2005年-2010年每年的1月、11月、12月拖欠工资共计108000元,因原告在该时间段没有实际工作,未提供劳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双倍工资38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我国现行的劳动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仁波支付经济补偿金40694.50元。二、驳回原告莫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人民陪审员  刘庆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