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何鹏飞与楼士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飞,楼士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709号原告:何鹏飞,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士萍,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鹏飞与被告楼士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2017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被告楼士萍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鹏飞起诉称:2014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化工产品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工产品。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98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98000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日日起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何鹏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00元的事实。被告楼士萍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截止2014年9月25日尚欠198000元属实。除了原告自认的98000元外,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故被告已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上述辩称意见,被告楼士萍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中的“2015”是否由“2013”改动形成进行鉴定,并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5.12.17”的《收条》中的“2015”数字不是由“2013”改动形成,系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楼士萍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收条是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中的“2015”是被告在“2013”的基础上改动得来的,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鉴定意见,该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予以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收条系在被告处用被告的笔书写,被告完全可以用同一支笔改动;“2013”的“3”字起笔很短,从收条后面可见“3”字起笔的痕迹;原告在2015年未到过被告处;故要求法院不采纳该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左右,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化工产品。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以借条形式向原告确认尚欠货款为198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以银行汇款、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980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上述货款已还清。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费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有无付清。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收条,被告关于货款已全部付清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准予重新鉴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何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