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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积生与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积生,屠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73号原告:吴积生。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屠晓东。原告吴积生与被告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800元;2.被告承担该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屠晓东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吴积生借款27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11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晓东归还原告吴积生借款本金2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