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家银与宜宾市南溪区枫情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家银,宜宾市南溪区枫情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150-1号申请执行人:胡家银,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枫情酒店,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组织机构代码:31458414-1。负责人:罗强,系该酒店经理。胡家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劳人仲案字[2016]9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宜宾市南溪区枫情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查,本案系卢家顺承揽了宜宾市南溪区枫情酒店的广告字及灯光安装工程,随后组织胡家银等人具体实施,工程完工后,罗强代表宜宾市南溪区枫情酒店向承揽人卢家顺出具一张金额为60000.00元的工资及费用欠条,故本案性质应属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畴。本院认为,胡家银与宜宾市南溪区枫情酒店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劳动仲裁机构无权作出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南劳人仲案字[2016]91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 强审判员 唐升龙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