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庆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良,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曾因诱骗他人参与赌博于2008年4月7日被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敏、被告人陈庆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9月2日6时许,被告人陈庆良在南平市延平区26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王某不备盗走其放置于挎包内的白色中兴牌A88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9元),后陈庆良在教师公寓站下车,并转乘18路公交车,陈庆良在18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郭某不备盗走其放置于双肩包内的白色小辣椒牌LA-M1-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元)。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庆良至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窃取的手机交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已将两部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陈庆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庆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所盗手机已退出归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庆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惠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