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徐芳与池荣、邵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徐芳,池荣,邵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1317号原告:刘徐芳,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新疆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荣,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邵淑芳,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原告刘徐芳与被告池荣、邵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被告邵淑芳、池荣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裁定异议成立,移送乌苏市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10月8日原告刘徐芳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6年11月22日裁定,撤销我院管辖权异议裁定,本案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刘徐芳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池荣、邵淑芳价值680000元的财产。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荣、邵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徐芳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以建棉花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48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该笔借款自2013年起算借款利息为20万元。当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我现金68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如不还按月1%计息。借据还载明,以被告在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北京路客运站门面房作为还款抵押。2016年伊始,被告资信状况开始恶化,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不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二、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日向我支付利息226.67元,直到偿还全部借款止(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为47600元);三、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荣、邵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池荣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向刘徐芳借款48万元,2013年3月11日刘徐芳在新疆汇合银行营业部取款396000元现金,池荣出具了借条。于2015年8月21日池荣又给刘徐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徐芳现金68万元(陆拾捌万元正),2015年12.31日,如还不完陆拾捌万元按百分之一利息计算(1%)哈图布呼镇客运站门面作抵押,北京东路三层门面作抵押。借款人:池荣,2015.8月21日,×××”。另查明,池荣与邵淑芳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1日登记离婚。再查明,刘徐芳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3920元、保全担保手续费12000元,律师代理费5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5年8月21日借条,新疆汇合银行定期储存单、存款利息清单、电话录音光盘、收据、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池荣给原告刘徐芳出具了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池荣前期向刘徐芳借款本金4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池荣在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了680000元的债权凭证(借条)。故刘徐芳依据借条主张池荣偿还借款68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徐芳主张的利息47600元[(680000元×1%)×7个月(2016年1月1日-2016年7月30日)],系双方约定按月息1%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3920元、担保手续费120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57600元,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纠纷发生时产生相关费用的负担,且让被告方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池荣、邵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荣、邵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徐芳借款680000元;二、被告池荣、邵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徐芳利息47600元;三、被告池荣、邵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徐芳保全费、担保手续费15920元。四、驳回原告刘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2元,减半收取5826元,由被告池荣、邵淑芳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洪英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