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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芬诉被告蒲某富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芬,蒲某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41号原告涂某芬,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蒲某富,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涂某芬诉被告蒲某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正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芬与被告蒲某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芬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1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0月在思南县张家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2003年12月生育小孩蒲某杰,2010年7月生育小孩蒲某钱。我与被告是草率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我无法忍受与被告一起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蒲某钱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男孩蒲某杰由被告抚养教育,双方互不支付抚育教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分割。被告蒲某富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都不属实,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和谐,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加之小孩还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9日在张家寨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蒲某杰;2010年7月26日生育女孩蒲某钱。2016年1月18日,原告涂某芬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蒲某富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涂某芬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芬的离婚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涂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正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