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83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潘艳玲,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1956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某与被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惠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章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艳玲、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虽在一起多年,但是聚少离多,且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承诺给原告购买社保的事情一直没有办到,原被告至今已分居数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与原告相识、结婚的事实无异议。婚前双方认识、同居已有二十多年,有夫妻感情。原、被告两人本质上没有问题,没有大的矛盾,原告现在要求离婚主要是认为我管着她,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是因为她离开家我没有办法买,并且双方也没有分居,是原告前段时间因为工作的事情需要离开家,但是偶尔回来,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已认识并同居多年,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可,双方在沟通方面不畅,逐渐引起家庭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尚可,现虽因琐事产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和谦让,充分沟通,夫妻关系有望好转。现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但其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高某也表示要求给予机会以修复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惠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