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40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1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自家房后看见被告追打我丈夫高洪海,我上前与被告理论,被告将我轮倒按着不让起来。当日我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花医疗费5475.65元。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526.93元。被告赵某某辩称,2015年12月21日,我与原告的丈夫高洪海在王军伟家发生口角并厮打,我鼻子被打出血了。被拉开后,高洪海先走了。我在王军伟家屋里洗鼻子后也往家走,距离原告家五十多米处,原告连吵带骂迎过来堵着不让我走,并挠我脸一把。我怕她挠我就用手撑着她,她拽住我脖领子,我拽住她的手,她儿子在一边用手机拍照。僵持中王军伟过来,原告见来人了就往地上躺。王军伟过来把原告的手拽开,我就回家了。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唐某某的丈夫高鸿海与被告赵某某在村民王军伟家院里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告赵某某鼻子出血了。被告赵某某在王军伟家屋里擦血后回家,在距离原告唐某某家五十米左右,原告唐某某前来质问被告赵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撕扯中导致原告倒在地上。原告当日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花医疗费5475.65元;出院诊断书医嘱休息治疗二周。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526.93元。被告赵某某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唐某某发生口角撕扯,撕扯中导致原告倒在地上,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撕扯中自己主动往地上躺,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某某主动质问被告赵某某,由此引发口角撕扯,其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应减轻被告赵某某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5475.65元、误工费2158.64元(98.12元×22天)、护理费992.64元(124.08元×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合计人民币9426.93元的60%,即人民币5656.1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赵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丽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