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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甘启胜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甘启胜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代表人林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启胜,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启胜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昌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甄锦瑜、代理审判员肖文文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娅玲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甘启胜赔偿经济损失37155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平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甘启胜单方委托鉴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鉴定。保险公司的流程是定损、修复、理赔。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保险条款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既然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且平保江门支公司也告知“无法协商一致,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鉴定”,现甘启胜单位委托产生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审没有进行重新鉴定,法定程序不当。平保江门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同意重新鉴定,剥夺了平保江门支公司合法的诉讼权利。1、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害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平保江门支公司将书面定损结果9815元送达甘启胜,但甘启胜拒绝签收,并单方委托评估,违法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重新核定,重新鉴定,如果甘启胜不同意重新鉴定,应予保险公司定损价格9815元作为确认本案车辆维修费的依据。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操作规程》车物定损程序规定,“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甘启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而甘启胜在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价鉴定时皆没有通知我司到场,已经违背了鉴定程序,导致无法听取保险公司的意见,无法保证鉴定过程及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对于违法委托违背鉴定程序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该鉴定报告没有送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无法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依法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批准。3、甘启胜提供的鉴定报告明细表所载的配件项目的修理及更换价格高于市场上一般价格,该维修厂并不是4S店,却以4S店价格维修,明显不合理。其次,平保江门支公司认为可修复项目没有修复,而是置换新件处理的鉴定,显然有违鉴定的原则。其中鉴定报告中的换件项目第一页14、15、16、17、18项,第二页第12项在事故中并未损坏,应当剔除。也证明鉴定报告本身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综上,平保江门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重新鉴定的价格作为本案车辆维修费得依据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364.5元及上诉费用由甘启胜承担。被上诉人甘启胜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依据的法律都是正确的,应该驳回平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其他答辩意见跟一审庭审时已经发表的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平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甘启胜车辆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2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一、关于甘启胜车辆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19日发生后,甘启胜已及时向平保江门支公司报案,履行了出险通知义务,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无法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受损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及提出修复方案的情况下,为避免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甘启胜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是维护民事权利的必要手段和保险理赔的客观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客观反映粤J×××××号车辆的损害情况,鉴定材料来源正当,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缺陷,且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平保江门支公司上诉称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中可修复项目没有修复而是更换,换件项目第一页14、15、16、17、18项,第二页第12项在事故中并未损坏,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平保江门支公司二审中陈述称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定损报告》,但平保江门支公司并未说明逾期提交该份证据的充足理由,该份《定损报告》为打印件,无法显示其生成日期,且无证据显示已送达甘启胜,因此平保江门支公司虽对甘启胜单方委托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平保江门支公司关于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平保江门支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义务,致使投保人不能获得赔偿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