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运婵诉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运婵,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46号原告余运婵,女,汉族,1954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飞旦,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毛肇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继求,董事长。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番禺大道北1261号领会国际5楼。委托代理人王婕,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曾祖权,总经理。地址:惠州市东平大道49号东晖城建大厦7楼。委托代理人李恺,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叶志水。地址:河源市市区1.13商业街东3排南2幢第10.11卡。原告余运婵诉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肇华、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婕、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运婵诉称,2015年7月31日22时许,欧飞旦驾驶粤A80Z***号车(车主:罗节建,与欧飞旦是夫妻关系)在连平县G105线2371KM行驶时坠入被告路桥公司施工开挖的水泥基坑,导致粤A80Z***号车受损及车上人员余运婵(与欧飞旦是婆媳关系)、罗雅琳(欧飞旦女儿)受伤。经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连公交认字(2015)第4000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飞旦与被告路桥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余运婵、罗宇棚、罗雅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等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左侧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住院61天后出院,但出院后不能正常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原告右髋臼粉碎骨折致右髋关节部分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及其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路桥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欧飞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7790.7元;2、误工费:30192.9元/年÷12个月÷30天×61天=5116.02元;3、护理费:3000元/月×2个月=6000元;4、交通费:1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19年×22%=126206.32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34713.04元,被告路桥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的5196.7元,三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89516.3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516.34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答辩人与欧飞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所以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实际住院18天而不是61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2015年10月18日、11月23日就诊费用共9132.34元没有任何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应当剔除。原告提供的1800元的车送费票据是手写单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护理费应当按每天80元计算比较合理。伙食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员自身存在过失驾驶,故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等证实其存在误工费,故不应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问题。1、被告路桥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包含物质损失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将严格依照保险条款,在保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路桥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时,答辩人已经将该保险的所有条款对其详尽说明,路桥公司也对保险条款进行了签章确认,并声明接受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投保单中约定的内容。3、被告路桥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约定,答辩人依法免除部分责任。4、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明,被告路桥公司与欧飞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欧飞旦与路桥公司各承担50%。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理由不充分,计算不合法。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当核减原告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自身疾病用药部分和被告路桥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其中1800元转院费与交通费重叠。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手写收据缺乏证明力,无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应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答辩人认为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为宜。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无工作,不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5000元内为宜。7、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乘坐车辆粤A80Z***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车上人员险,答辩人对该案在事故后已经按照相关理赔流程进行了处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将赔款付至粤A80Z***号车车主罗节建账户,答辩人已经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2时许,欧飞旦驾驶粤A80Z***号车搭载余运婵、罗宇棚、罗雅琳从隆街镇龙浦村道口右转弯沿105线封闭施工路段往隆街镇南村家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371KM处时,车辆坠入因被告路桥公司施工挖开于主车道面积为21平方米、深度为0.4米的水泥基坑,造成乘车人余运婵、罗宇棚、罗雅琳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4000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飞旦与被告路桥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余运婵、罗宇棚、罗雅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余运婵受伤后,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28.49元,次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用去转院护送费1800元,治疗至2015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48658.36元。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随诊;2、休息一个月等。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到连平县隆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4303.85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罗菊娣护理,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一份连平县元善镇南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产证》,欲证明原告跟随其儿子罗节建一家在城镇居住了2年的事实。2015年11月26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髋臼粉碎骨折致右髋关节部分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余运婵、伤者罗雅琳共垫付款项80000元,平均每人40000元。另查明,被告路桥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保险,该保险包含物质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欧飞旦驾驶的粤A80Z***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每座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共向伤者余运婵、罗雅琳赔付了10393.4元,平均每人5196.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付款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桥公司与欧飞旦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路桥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路桥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欧飞旦驾驶的粤A80Z***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7790.70元,含转院护送费1800元;2、护理费:80元/天×(1天+41天)+100元/天×17天=5060元;3、交通费:800元,原告虽然提供以两张《收据》,但非正式发票,且收款人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从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后回家及到鉴定所鉴定时,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5、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19年×21%=120469.67元,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其生活、消费在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6、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以上七项合计202320.37元,被告路桥公司应承担其中50%即101160.19元,因被告路桥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故路桥公司承担的101160.1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90%即91044.17元,路桥公司承担10116.02元,扣减被告路桥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61160.19元,被告路桥公司无需再赔偿原告;又因被告欧飞旦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扣减其已经支付给本案原告的5196.70元,还应赔付原告4803.3元。因原告已满60周岁,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务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运婵经济损失人民币61160.1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余运婵经济损失人民币4803.3元。三、驳回原告余运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负担2770元,被告路桥公司承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爱东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人民陪审员 江伟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瑞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