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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交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石志明与杨波、彭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明,杨波,彭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338号原告石志明。委托代理人石磊。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被告彭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志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波、彭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莲、邓正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刘娟,被告杨波、彭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3时52分许,被告杨波驾驶湘A×××××小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大道万家丽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机动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进行救治。经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杨波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26884.5元;2、由被告彭浩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波辩称,1、我已垫付23845.8元。具体哪些垫付给石志明,哪些垫付给黄明华我也记不清了。石志明与黄明华是夫妻。2、石志明、黄明华诉求的相关费用都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彭浩辩称,石志明、黄明华诉求的相关费用都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同一个交通事故导致两人受伤,两案的交强险需合理分配赔偿限额。2、本案原告石志明与另案原告黄明华主张的医疗费用部分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按商业险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办理。石志明与黄明华主张的医药费用共46805.5元(石志明诉求38497.5元,黄明华诉求8308元),约有9300元不属于我方基本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该笔用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石志明诉求的医药费用、后续��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请求均不符合有关规定。3、黄明华诉求的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请求均不符合相关规定。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3时52分许,被告杨波驾驶湘A×××××号小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大道万家丽路口路段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明华沿长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杨波未按道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闯黄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黄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共41083.3元。2014年7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NO.0579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认定被告杨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明华不负责任。2015年7月15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星司鉴字(2015)第06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湘A×××××号小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登记车主是被告彭浩,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波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石志明产生医疗费用53683.3元,伤残赔偿费用64343元;伤者黄明华产生医疗费用11808.4元,伤残赔偿费用4604元。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3周岁。并出具雨花区左家塘街道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常年在市区一带从事泥工工作,因回家路远,故长住左家塘桂花���村社区附40栋3门501房,房主为解云斌。原告还提供了其与解云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3月16日,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常年在城区从事建筑泥工工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其给解云斌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解云斌陈述原告一年大概在解云斌家中居住7-8个月,其他时间就回老家了;2、被告杨波为黄明华垫付医疗费用1260.4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585.4元;3、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5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彭浩系湘A×××××号小车登记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星司鉴字(2015)第06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长沙县人(亦属长沙市城区),且常年在城区务工,有雨花区左家塘街道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杨波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41083.3元,原、被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鉴定意见载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建议可参考湖南旺旺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发生的拆除治疗费用为准,术后休息4周或尊医嘱。湖南旺旺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骨折愈合后酌情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万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医嘱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800元(60元/天×3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1-4项共计53683.3元。因原告与另一伤者黄明华系夫妻,故将其非医保核减部分扣在一起,即7597.76元(黄明华的医疗费4108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黄明华的医疗费9568.4元-10000元)×15%);(二)伤残赔偿费用。5、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本院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169元(26570元/年×(20-3)年×1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7、误工费。本次交���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7月15日)的前一天为145天。鉴定意见载明内固定拆除术后休息4周。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原告系从事泥工工作,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09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5-9项,合计64343元。(三)鉴定费用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119326.3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亦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1、原告的总损失119326.3元;2、原告医疗费用53683.3元,黄明华医疗费用11808.4元,二人医疗费用共计65491.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8196.96元(53683.3元÷65491.7元×10000元),支付黄明华1803.04元(11808.4元÷65491.7元×10000元)。3、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原告伤残赔偿费用64343元,黄明华伤残赔偿费用4604元,二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6894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64343元,支付黄明华4604元。4、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为72539.96元(8196.96元+64343元);承担黄明华的交强险为6407.04元(1803.04元+4604元);5、交强险赔偿外原告的损失为46786.34元(119326.3元-72539.9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8944.29元[(46786.34元-非医保7597.76元-鉴定费1300元)×50%];被告杨波应负担的费用为4448.88元(46786.34×50%-18944.29元);被告杨波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2585.4元,被告杨波已多支付18136.52元(22585.4元-4448.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波;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最终支付原告73347.73元(72539.96元+18944.29元-1813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志明保险金73347.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杨波保险金18136.52元;三、驳回原告石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元,由原告石志明负担467元,由被告杨波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炼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梦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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