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刁光兴与杨祖英、庞富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光兴,庞富财,杨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142号原告:刁光兴,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庞富财,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祖英,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刁光兴与被告庞富财、杨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光兴及被告庞富财、杨祖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光兴诉称:被告庞富财与被告杨祖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购买门面资金欠缺,于2013年4月2日在原告刁光兴处借款18000元,双方在借款当日约定按照国家定期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使用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从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庞富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祖英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其中的10000元借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祖英陈述的已归还10000元借款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归还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庞富财与被告杨祖英在原告刁光兴处借款属实,双方之间所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在使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计付标准也未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应从催收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准确的催收时间,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富财与被告杨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刁光兴借款18000元。二、被告庞富财与被告杨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刁光兴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庞富财与被告杨祖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庞富财、杨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