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长寿区邻封镇焦家明文机砖厂与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焦家明文机砖厂,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435号原告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焦家明文机砖厂,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经营者向寿明,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光林(系向寿明儿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庆,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秒,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兰,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焦家明文机砖厂(以下简称明文机砖厂)与被告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建筑公司)、郝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丽、代理审判员朱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文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向光林与黄明庆,被告广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秒,被告郝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广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中止审理,经本院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文机砖厂诉称,重庆市渝北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系涪陵区某某区某某公租房项目一、三工区的施工单位,2012年9月5日广厦建筑公司更名为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签订《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该项目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配砖,每月25日前对账,次月20日付款,若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甲方即明文机砖厂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由广厦建筑公司代表郝兰签字确认后,交回被告公司盖章,但被告未将盖章后的合同交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月30日,原告共计结算货款1537215元,被告仅支付了12254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18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11815元,并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实际还清时止。被告广发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当时是承建了涪陵某某公租房项目,但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合同,也不存在实际的交易关系。被告郝兰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合同上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到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兰辩称,涪陵区某某公租房项目是被告广发建筑公司承建的,广发建筑公司又与刘强签订了内部的承包协议,刘强在该项目的一、三工区都成立了项目部,我就是刘强雇来负责给杨二坪公租房项目部采购材料的。我代表杨二坪公租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页岩砖送到了项目部的工地,但是后来具体的送货、收货、欠付的货款等事项我不清楚。我后来得知2012年8月16日广发建筑公司以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接着9月份又以相同的方式支付5万元给原告。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有的后果应当由涪陵区某某公租房项目部承担,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明文机砖厂(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广夏建筑公司某某公租房项目部(广厦建筑公司系涪陵区某某区某某公租房的施工单位,该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更名为广发建筑公司)签订《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因项目建设需要购买原告的产品,原告提供配砖,并约定了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地点约定由原告将货运至施工现场;验收标准、方法、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验收标准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标准,乙方对数量和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交货时,验收方法为现场验收,由乙方收货人在供货单上签字为凭。乙方收货人签字后的破损以及数量甲方不负责任;供货时间从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甲方的调度员、销售员为向光林,甲方委托向光林在合同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一栏签上向寿明(原告的经营者),乙方由其采购员郝兰在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明文机砖厂于2012年1月起向杨二坪公租房工地一工区、三工区供砖,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截止后,原告继续向杨二坪公租房工地供砖至2013年1月。工地现场一工区的项目部经理为傅奕陆,收货人员为张泽明(对账单、结账清单上书写的是张泽民,二人系同一人)、晏泽林,三工区的项目部经理为张宏涛,收货人员为周淑容(有关结账单据上书写的是周容,二人系同一人)、谢林君、廖木全。原告送货后,经与上述收货人对账并经项目部经理审核,原告共向一工区供砖产生货款1001185元,向三工区供砖产生货款537000元,共计向该项目部供砖后产生货款1538185元,原告实收货款1225400元后,余款312785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采购员郝兰催收未果,庭审中,被告郝兰认可原告向其催收最近时间为2014年。诉讼中原告仅主张货款311815元。为证明原告实收货款122540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三份证据证明收取了300000元货款的事实,其他货款收取情况为自认。其中两份证据证明收取了200000元货款。第一份证据为《领款单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该单据显示“领款事由为配砖款,领款金额200000元,领款人为向光林,审批人为傅奕陆”。第二份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ⅹⅹ〕ⅹⅹ号的回复(明细表1)》。该明细表显示,2012年8月17日,广夏建筑公司向原告的销售人员向光林支付200000元,用途为劳务费;第三份证据为2012年6月6日出具的《收据》(存根),上面显示“客户名称为焦家砖厂,收款人为向光林,开票为傅奕陆,名称及规格为配砖,金额10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重庆筑盛建材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广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平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广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案经本院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判决已生效。在判决书中均确认傅奕陆为杨二坪公租房项目部一工区项目经理,张泽明、周淑容为项目部收货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对账清单、结账清单、收据、证人张泽明、周淑容、晏泽林、廖木全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ⅹⅹ〕ⅹⅹ号的回复(明细表1)、领款单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查询记录,(2015)长法民初字第01431号、(2015)长法民初字第01420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09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厦建筑公司承建涪陵区某某区某某公租房项目,广厦建筑公司后更名为广发建筑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广发建筑公司承接。某某公租房项目部采购员郝兰与原告明文机砖厂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将货物送到该项目工地上,且被该工地使用。特别是2012年8月17日,广厦建筑公司向原告的销售人员向光林支付200000元,虽然农业银行明细表显示的为劳务费,被告广发建筑公司亦辩称系支付的劳务款,而非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外双方还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货款。同时,虽然被告辩称郝兰以及证人张泽明、周淑容、晏泽林、廖木全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认为其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但是根据合同的签订以及原告送货后工地的收货情况、货物实际使用情况、被告广发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庭审中被告郝兰与四证人对身份情况的相互证明,以及(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09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1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张泽明、周淑容是杨二坪公租房工地收货员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发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郝兰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另外,对于被告广发建筑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采购员郝兰签订购销合同,并根据合同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地,之后向采购员郝兰催收货款符合情理,郝兰庭审中认可原告最近一次向其催收时间为2014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供货后应收货款1538185元,其依据为由供方对账人向光林与需方收货及对账人员张泽明、周淑容、晏泽林、廖木全共同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收据、对账清单、结账清单等。庭审中,虽然原告的提交的上述单据大部分属于复印件,被告广发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申请了收货及对账人员张泽明、周淑容、晏泽林、廖木全出庭作证,四人对其签字的相关单据均予以认可,其金额总计1538185。上述单据与证人证言一一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供货金额1538185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已收到货款1225400元,余款312785元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仅主张货款311815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准予。被告辩称若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货款的欠付情况。本院认为,对于货款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已支付,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合同约定于每月25日前对账,次月20日付款,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因此,被告应在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贷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3年2月2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某某镇某某明文机砖厂支付货款311815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某某镇某某明文机砖厂对被告郝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7元,由被告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强代理审判员 朱 浩代理审判员 武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