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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执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某与胡智勇、黄宇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胡智勇,黄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4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彭某,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胡智勇,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被执行人黄宇刚,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万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查明,梧州市苍梧县XX内的饭堂、煮木车间、卫生间、制板配电间、值班室、制板车间、办公楼、锅炉房共8处房产均属被执行人胡智勇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智勇所有的梧州市苍梧县XX的饭堂、煮木车间、卫生间、制板配电间、值班室、制板车间、办公楼、锅炉房共8处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房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房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房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冼滨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