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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更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罪犯洪志鹏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440号罪犯洪志鹏,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志鹏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23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志鹏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05分,月均7.00分。该犯罚金3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洪志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志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年13日至2024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