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泽诉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25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岳阳路东段118号。法定代表人陈兴雄,董事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有借款协议,原告分别在2014年12月5日及2014年12月15日将原来到期的借款20万元及10万元领出再次借给被告,约定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及10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利息,按年息15%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有借款关系。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就双方原有借款20万元达成借款协议,并签署《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年利率按15%计息。被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公司董事长陈兴雄的个人印章,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收款收据。同样,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前期借款10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年利率按15%计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陈某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诉讼主体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本案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资金后,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对应的收款收据,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亦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属违约,被告理应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支付资金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0.00元的资金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其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00元的资金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其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天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