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与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青岛博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青岛博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博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鸿鑫凯投资有限公司(原青岛铭尧投资有限公司),于凯凯,郑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法定代表人:贾天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河南省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代表人:左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博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凯旋大厦西塔29A。法定代表人:王桂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鹏,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青岛博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6号甲。原审被告:山东博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纬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寿,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鸿鑫凯投资有限公司(原青岛铭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号楼*单元***户。法定代表人:于凯凯,董事长。原审被告:于凯凯,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青岛鸿鑫凯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审被告:郑鹏,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建行市南三支行)、原审被告青岛博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博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鸿鑫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凯公司)、原审被告于凯凯、郑鹏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建行市南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培银、潘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博凯公司、博远公司、鸿鑫凯公司、于凯凯和郑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市南三支行一审诉称:2014年2月11日,其与博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保理-001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博凯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市南三支行,建行市南三支行为博凯公司提供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若天元公司没有按期足额归还保理预付款,建行市南三支行有权向博凯公司进行追索,追索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保理预付款、预付款利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资信调查费、延期管理费、逾期罚息等。天元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收了博凯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表示知悉、理解并同意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建行市南三支行于2014年4月2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让人为博凯公司,受让人为建行市南三支行,应收账款数额为人民币12898440元的债权转让登记。天元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与建行市南三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保理最高额保-00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约定其为博凯公司承担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亿伍仟壹佰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资信调查费、延期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市南三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博远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与建行市南三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保理最高额保-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约定博远公司为博凯公司承担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亿伍仟壹佰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资信调查费、延期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市南三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鸿鑫凯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与建行市南三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保理最高额保-00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约定鸿鑫凯公司为博凯公司承担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亿伍仟壹佰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资信调查费、延期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市南三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于凯凯、郑鹏于2014年2月11日与建行市南三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个人最高额保-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于凯凯、郑鹏为博凯公司承担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博凯公司应向建行市南三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建行市南三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保理-001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签订后,建行市南三支行依约向博凯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0318752元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但天元公司至今未有任何还款或付款行为,已形成逾期,其他各被告也未还款,建行市南三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天元公司偿还建行市南三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10318752元,利息人民币576517.9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博凯公司偿付上述全部应付款项;被告天元公司、被告博远公司、被告鸿鑫凯公司对被告博凯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壹亿伍仟壹佰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凯凯、被告郑鹏对被告博凯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叁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建行市南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博凯公司一审辩称:对建行市南三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建行市南三支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天元公司一审辩称:其已向博凯公司支付了1020万元、118752元货款,天元公司不应再承担偿还应付账款的责任,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博远公司一审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鸿鑫凯公司、于凯凯、郑鹏一审辩称:对建行市南三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建行市南三支行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查明:博凯公司与建行市南三支行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14-保理-001号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市南三支行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为博凯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亿伍仟壹佰万元整的保理预付款业务;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自保理预付款发放之日起至保理预付款到期之日的利息,双方约定以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计算,按日计算,按月结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建行市南三支行应付款项的,博凯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建行市南三支行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约定的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建行市南三支行与天元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保理最高额保-00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与博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保理最高额保-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与鸿鑫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保理最高额保-00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约定该三公司愿意为博凯公司基于2014-保理-001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而形成的对建行市南三支行的一系列债务在不超过人民币壹亿伍仟壹佰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发票处理费、管理费、资信调查费、信用风险担保费、延期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应向建行市南三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市南三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保理预付款发放日或应收账款形成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建行市南三支行又与于凯凯、郑鹏签订编号为2014-个人最高额保-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于凯凯、郑鹏为博凯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办理开立信用证、贸易融资、国内保理、资金交易业务与建行市南三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不超过人民币叁亿元整的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市南三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市南三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建行市南三支行为博凯公司办理单笔授信业务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25日,博凯公司向建行市南三支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编号:2014bkzr005)并附上相对应的买卖合同、发票,申请将其对天元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12898440元债权转让给建行市南三支行,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2014年4月29日,博凯公司向天元公司发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编号:2014bkzq005),通知天元公司其已将应收账款12898440元的债权转让给建行市南三支行,并通知天元公司直接向建行市南三支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天元公司收到通知书并出具回执,表示知悉、理解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建行市南三支行于2014年4月2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就本案涉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办理了出让人为博凯公司,受让人为建行市南三支行,应收账款数额为人民币1289844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建行市南三支行于同年4月29日出具《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编号:2014bksr005),同意受让博凯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预付款支用核定额为人民币10318752元。2014年4月29日,建行市南三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应收账款债权80%的比例,向博凯公司发放了保理预付款人民币10318752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约定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向建行市南三支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截止到2015年5月7日博凯公司共欠建行市南三支行保理预付款本金人民币10318752元,利息人民币576517.9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山东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元公司)与博凯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225001),合同约定:博凯公司向山东天元公司借款人民币52138716.36元,用于日常周转资金,山东天元公司分批次向博凯公司发放借款:第一批次:2014年2月26日之前发放30481340.156元,第二批次:2014年4月30日之前发放1020万元,第三批次:2014年5月8日之前发放118752元,第四批次:2014年6月4日之前发放11338624.2元。2014年4月30日,天元公司向博凯公司转账1020万元,2014年5月8日,天元公司向博凯公司转账118752元。对上述两笔款项性质,天元公司于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系偿还本案应付账款,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天元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经天元公司调查核实,上述款应系山东天元公司委托其支付给博凯公司的借款。天元公司认可博凯公司向建行市南三支行转让的应收账款尚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市南三支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博凯公司向天元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天元公司其已将应收账款12898440元的债权转让给建行市南三支行,并通知天元公司直接向建行市南三支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天元公司对应收账款数额及债权转让均无异议。因此,建行市南三支行受让了博凯公司对天元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建行市南三支行有权要求天元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债权12898440元及逾期利息。天元公司最终陈述其于2014年4月30日、5月8日向博凯公司的转账1020万元、118752元系山东天元公司委托其支付给博凯公司的借款,关于本案的应收账款并未偿还。该陈述系天元公司的自认,且有博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博远公司提出天元公司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不应予以采纳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建行市南三支行要求天元公司偿还建行市南三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10318752元,利息人民币576517.9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在不超过应收账款债权数额1289844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建行市南三支行依《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向博凯公司发放了保理预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依合同约定,博凯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市南三支行后,建行市南三支行对博凯公司享有追索权,当建行市南三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博凯公司应当无条件足额偿还建行市南三支行支付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资信调查费、延期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由于天元公司未能向建行市南三支行偿还应收账款,因此建行市南三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约定有权向博凯公司行使追索权。对建行市南三支行主张博凯公司应依约偿还保理预付款10318752元和利息576517.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元公司、博远公司、鸿鑫凯公司、于凯凯、郑鹏分别与建行市南三支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行市南三支行主张天元公司、博远公司、鸿鑫凯公司对博凯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壹亿伍仟壹佰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凯凯、郑鹏对博凯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叁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博凯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偿付应收账款人民币10318752元,利息人民币576517.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案《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应收账款本金及利息给付不超过应收账款债权数额1289844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被告青岛博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金10318752元,利息576517.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偿付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保理预付款;三、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博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鸿鑫凯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1000000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凯凯、被告郑鹏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00000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博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鸿鑫凯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于凯凯、被告郑鹏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青岛博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1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青岛博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博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鸿鑫凯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于凯凯、被告郑鹏负担。上诉人天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内容模糊。根据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天元公司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能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1、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2、不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而是按民诉法第1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在支付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以上三种情况,原审判决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给上诉人天元公司造成困惑。这三种情况都是上诉人天元公司要面对的,直接关系到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利益。二、原审对保全费5000元未经质证进行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天元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建行市南三支行承担。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元公司经查阅原审卷宗,在核对原审法院收取保全费5000元的凭证之后,明确表示对于原审法院收取的该5000元的保全费不再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建行市南三支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内容明确具体,不存在歧义。原审判决中关于被告承担迟延期间债务利息的表述完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会出现上诉人所说的多种理解的可能性。二、保全费的数额属于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不用经过质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申请及本案诉讼金额,原审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收取保全费5000元符合规定,该保全费是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无需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有权直接认定该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博凯公司、博远公司、鸿鑫凯公司、于凯凯和郑鹏二审中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天元公司不再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5000元保全费提出异议,该问题不再作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是否明确,是否会产生歧义的问题。关于这一焦点问题,上诉人天元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不应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而是应该按照民诉法第253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计息标准。被上诉人建行市南三支行辩称,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判决第一项中的基础利息是原合同约定的利息,民诉法的规定是在此之外另行给付的法律义务,加倍部分利息是固定的,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因此原审判决第一条明确且正确。关于原审判决中利息部分是否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等合同中,对于主合同利息的计算标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以上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判决天元公司向建行市南三支行偿付所欠应收账款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案《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该司法解释对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天元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既应按照涉案《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也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上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内容具体明确,不会产生歧义,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元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利息部分模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18元,由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彬代理审判员 康 靖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微信公众号“”